信托税制度存在问题与建议第1篇
一、我国信托课税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税制没有对信托课税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目前我国税务当局只能用现行的一般性税收政策对丰富多彩的信托活动进行税务监管,并未考虑信托本身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及其表达方式、实践方式的多样性和新颖性,因此信托课税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1、重复征税。重复征税是当前信托课税面临的最突出问题,其根源在于现行的税制没有考虑信托业务所有权的二元化问题。一是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投资时,伴随着产权的转移,则要交纳一定的营业税、印花税、契税等;而当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要把资产还给委托人的时候,同样发生了产权转移,还是要交纳营业税、印花税、契税等。这就造成了对同一税源的二次征税。二是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收益产生的税负与受益人、受托人收到信托利益后产生的税负相重复。这会大大提高信托公司的经营成本,直接后果是压缩了投资者的收益空间。
2、税负不公。证券投资基金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典型的资金信托。当前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不仅免征募集基金的营业税,而且还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差价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而同时由于信托税制的缺位,实际上就造成了证券投资基金税负低于其他信托经营活动的税负不公问题。从公平税负的角度来看,既然属于信托活动,给予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待遇也应同样给予资金信托等其他信托业务。
3、纳税义务人及税目税率不明确。从营业税角度看,目前税法对委托业务明确规定受托人(即金融机构)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而对信托业务对未做任何规定;从个人所得税来看,新个人所得税法明确了以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将属于征税范围的所得分为11个税目,没有明确规定信托收益这一类所得属于哪一种具体征收范围。虽然信托收益的性质与基金分红最为接近,但种类繁多的信托业务又无法直接套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目前,绝大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收益并未给予明确规定,极个别信托公司对信托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而信托收益是信托公司以自身名义运用信托财产对外拥有的债权、股权,并非个人拥有的债权、股权,个人拥有的只是对信托财产的收益权。
4、信托纳税主体与信托法冲突。目前,信托公司在税务机关只能有唯一的税务登记证号,从纳税主体来看,如果以受托人(既信托公司)为纳税义务人,则受托人只能以信托公司自有的唯一纳税登记号进行纳税申报,税款也要先转入信托公司的自有资金银行账户,造成信托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混用,与信托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严重冲突。
综上,由于上述税收的种种问题,我国目前信托业存在税负过重的现象,严重制约了信托行业的发展。只有建立与税收相配套的税收制度,才能避免纳税人的不合理税负,扩大投资者的收益空间,降低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成本,在制度上有效保障我国信托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完善我国信托税制的意见
在信托税收的问题上,虽然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国际税收惯例承认信托导管原理在信托税收制度设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信托导管原理所蕴涵的指导思想,笔者认为,信托税制的基本原则,应反映信托税收的基本规律,并对全部信托税收活动进行抽象和概括,为此提出如下建议原则:
1、税收法定的原则。税收法定是指一切税收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都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人们不负有纳税义务,任何机关和个人也都无权向其征税。
2、实际受益人负担原则。这是建立我国信托税制的基础。目前,我国业界对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税主要有五种方案:一是对受益人课税,对信托本身不课税;二是对受益人免税,对信托本身课税;三是对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时课税,但对信托本身已课征的税收,在对受益人课税时予以抵减;四是对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时课税,但降低税率;五是开征利得税。从根本上说,前四种方案在不同程度上考虑了信托活动本身的性质,体现了信托导管原理的基本内容。但具体说来,第二种方案有悖于收益课税原理,从未采用过;第三、四种方案将信托本身视为纳税主体,并且都出现在英美等国家,因为英美等国的信托大都已经发展为大规模的基金,其独立法人的法律特征明显,而且这些国家的法律对此提供保护;第四、五种方案不但需要修改我国的所得税法,而且征收管理复杂,税收成本较高,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应当按照洗脱实质以实际受益人为最终纳税义务人,并且避免对名义应税行为征税。
3、避免重复征税原则。重复征税会增加纳税人的不合理负担,直接限制信托活动的开展。因此,避免重复征税应作为信托税制设计时的一个重要原则。从信托的本质看,信托只是收益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的管道,受益人作为信托利益的享有者,通过该管道所负担的纳税,应当不因受托人的介入而加重,受托人管理、运用以及处分信托财产的活动旨在实现信托设立的目的。因此,基于信托的赠与性质,受益人最终负担的税收不应高于由受益人亲自管理经营所承担的税负。以不动产信托为例,受托人从委托人处取得信托财产后,将该不动产租赁经营一段时间,然后出售给第三人,并将全部租赁收入和出售收入交付于受益人。这样,从整个信托过程看,该不动产所有权分别经过了两次移转,即从委托人处转移至受托人处,又从受托人处再转移至第三人处,就该不动产的契税税负而言,应当不高于该不动产所有权从委托人处直接转移到第三人处所应承担的契税税负。
4、扶植保护公益信托原则。对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减免各种税收,这是各国税法的一个惯例,扶植公益信托同样是信托税制设计时的一项重要原则。税金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国家征税的目的之一,即为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存在于公益信托中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其本身目的也是为了社会公益事业。因此,对公益信托的有关税收予以减免,显然顺理成章。我国《信托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因此,在设计信托税制时,应考虑公益信托的特殊性,通过一定的税收减免政策,鼓励当事人积极投资于公益事业。
综上所述,目前如果要抛开现行的税制框架,建立自成一体的信托税制,在我国显然是不现实的。这既不利于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也不利于纳税人缴纳税金。应该在现有税制的基础上,对信托业务征税进行补充规定,将信托税制融入到现有的税制当中,从而构建完整、有效的信托税制。
信托税制度存在问题与建议第2篇
自2002年以来,以《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继颁布实施为标志,我国信托业步入以回归信托主业为特征的全新发展阶段,法律环境和政策环境日趋完善。大多批准保留的信托投资公司在完成重新登记后,纷纷推出创新信托产品,形成金融业中一道亮丽的风景。
然而,在一年多的业务实践中,信托税制缺失问题日渐突出,目前已成为制约信托业务深入开展的一个瓶颈问题。在我国现行税制体系中,除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颁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了基金营业税、印花税和所得税征收问题之外,至今对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的税收征管问题,始终没有相关的政策、法律出台,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仍适用一般性的税收政策。税收制度的缺失一方面导致信托投资公司陷入无所适从的境地,另一方面成为制约信托业进一步发展的障碍,信托税收无法可依极易导致在出现某些纠纷时难以解决,从而整体降低了信托业的信誉度。当前信托税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
流转税重复征收
(一)集合资金信托。自2002年7月上海爱建信托发行第一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上海外环隧道资金信托计划”以来,至2003年6月份,全国共有40余家信托投资公司共发行50余项信托计划,信托规模达百亿元,其中90%以上为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在信托公司对集合信托资金运用方式中,主要是以投资和贷款两种方式进行运用。其中,在投资方式中较为常见的做法是,信托投资公司发行的项目资金信托被视为设立公司,需进行工商登记,信托公司将募集的信托资金以注册公司的名义投入项目,注册公司构成纳税主体,而当投资者获得利润回馈时,按照相应的法规要同时交纳个人所得税。而在信托制度中,信托公司仅仅是资产受托管理者,代人理财,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投资主体。
(二)财产信托。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投资、管理、运用和处分时,双方发生信托关系,伴随着产权的转移,则要交纳一定的营业税税金。而当信托合同终结,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要把资产还给委托人的时候,再次发生了产权转移,又需交纳一次营业税税金。这就造成了同一税源的二次征税,双重纳税会大大提高信托公司的经营成本,直接的后果是压缩了投资者的收益空间。
所得税纳税客体性质难界定
信托收益是因委托人将其信托财产交由受托人(信托公司)管理、运用、处分而获得的收入,但由于信托财产对信托公司而言属非负债业务。换言之,信托投资公司并不对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获取的收益做任何承诺或保证,委托人的信托收益实际上是一种风险投资的收益,属或有收益,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显然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因此信托公司也就不能以代缴义务人的身份对所发生的信托收益代扣代缴。以利息税为依据对信托收益进行课征则更显不妥。虽其性质与基金分红最为接近,但又无法直接套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因此,目前除极个别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对信托收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之外,绝大部分信托公司采取了观望策略,而实际上贸然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其政策风险是巨大的,法律依据也是不足的。
公益信托规定缺乏
相应配套税收制度
在我国信托法中,将公益信托作为专门的独立部分加以规定,说明公益信托具有特殊的内容、性质和意义。信托公司通过开展公益信托业务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优势,可以较好地在发展教育、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保护环境等各类社会公益事业中发挥独特的作用。但由于公益信托的目的是以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为主,而其盈利性相对弱化,这就需要制定专门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公益信托的各个收入环节进行税收优惠,从而充分体现我国信托法中有关“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的精神。才能使信托投资公司大规模的开展公益信托,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信托税制设计的主要原则
面对上述主要问题,我国应抓紧制定出台信托业税收政策和法规。在信托税制体系的设计中,应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一)避免重复征税原则。重复征税会增加纳税人的不合理负担,直接限制信托活动的开展。因此,避免重复征税应作为信托税制设计时的一个重要原则。虽然信托所涉当事人众多,但从信托的本质看,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均旨在实现信托目的,受益人作为信托利益的享有者,通过该信托所负担的纳税,应当不因受托人的介入而加重,其税负不应高于亲自管理经营信托财产所承担的税负。
(二)受益人负担原则。这是建立我国信托税制的基础。目前我国对信托收益所得税的征收很不统一,既有对受益人课税,也有对信托本身课税的,还有对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时课税的。笔者认为,在信托中,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时即视为受益人取得了该项财产,受托人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时发生应税项目,应视同受益人亲自运用该信托财产时发生的应税项目。受益人纳税义务在应税项目发生时产生,所需税金直接由受托人从信托财产中代扣代缴。因此,我国信托收益所得税应以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此为基点构建我国信托课税的法律制度。
(三)促进公益信托发展原则。对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减免各种税收,是各国税法的一个惯例,扶植公益信托同样是信托税制设计时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信托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因此在设计信托税制时,应考虑公益信托的特殊性,通过一定的税收减免政策,鼓励当事人通过信托积极投资于公益事业。
(四)公平和效率原则。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必须公平合理。信托税制的设计亦应体现税收公平原则,体现量能课税的精神,凡具有相同纳税能力者应负担相同的税收,不同纳税能力者应负担不同的税收。对信托行为征税,同样应体现社会的公平理念,通过国家税收杠杆的作用,追求社会成员间的起点平等、分配平等以及最终结果平等,限制不劳而获。效率原则要求对信托税制的设计必须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利用税收的调控作用促进信托业的发展,同时,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信托发展的妨碍。 (北方国际信托公司战略发展研究所所长 邢成)
信托税制度存在问题与建议第3篇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我国于2001年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虽然信托法的实施为我国信托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与之相配套的完善的信托税收法律法规至今仍未出台。
信托及类信托产品的税收法规
我国目前虽然没有一套完善的信托税收法律法规,但随着我国信托类业务及产品(包括信托公司、商业银行、基金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主体从事的信托产品、证券投资基金和资产管理等业务)的不断丰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出台了一些与信托类业务及产品相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这些税收规范性文件主要针对证券投资基金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涉及文件有:《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现行税收制度下信托业务的税收处理
由于目前我国没有单独的信托税收制度,并且在每个税种的实体法规中也基本都未涉及信托业务的税务处理。而在实务中,税务机关出于自身执法风险的考虑,会倾向于对信托业务强行套用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
根据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信托当事人在信托设立环节、信托存续环节和信托终止环节都可能会涉及税务问题,主要可能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契税、印花税、房产税等税种。
一、所得税
在信托设立环节,如果信托财产是非货币型资产, 那么委托人可能需要在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时作视同销售处理。对于视同销售产生的所得,可能需要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在信托存续环节, 所得税纳税义务主要由受托人和受益人承担。 在信托业务中,受托人一般应就其自身取得的信托业务报酬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归属于信托财产的信托收益,是由委托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缴纳 (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目前仍未有明确规定。
在信托终止环节,如果信托财产是非货币型资产, 那么受托人可能需要在向受益人归还信托财产时按视同销售处理。对于视同销售产生的所得,是由委托人还是受托人缴纳 (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目前仍未有明确规定。此外,如果信托的受益人与委托人不是同一人(如他益信托),受益人取得信托财产时,可能还需要按接受捐赠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二、营业税
对于特定类型的信托财产(如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等),在信托运作的过程中可能会涉及营业税问题。
在信托设立环节,委托人需要将信托财产(假设为不动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此时,由于不动产的名义所有权在法律形式上已经发生了移转,因此委托人可能会被要求参照转让不动产的税法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在信托存续环节,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所发生的转让、出租行为,同样可能需要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在信托终止环节,受托人需要将不动产归还给委托人或受益人。此时,由于不动产的名义所有权在法律形式上已经发生了移转,因此受托人可能会被要求参照转让不动产的税法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增值税
在信托运作的过程中,特定类型的信托财产(如机器、设备等)的流转可能会涉及增值税问题。
在信托设立环节,当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时,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此时,如果信托财产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那么该项转移可能需要按视同销售处理,委托人可能被要求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在信托存续环节,受托人为运用信托财产发生的提供增值税应税商品和服务, 同样需要按照规定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在信托终止环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归还委托人或受益人,此时受托人也可能被要求就名义所有权的移转作视同销售处理, 并按照规定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四、契税等其他税项
当信托财产属于应税不动产时,信托业务的财产受让方可能还负有缴纳契税的义务。
在信托设立环节, 委托人将应税不动产委托给受托人时, 作为信托财产名义承受人的受托人可能需要按其市场价格缴纳契税。
在信托存续环节,受托人在运作信托项目过程中购入其他应税不动产时,也需要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契税。
在信托终止环节, 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如不动产)归还给委托人或受益人时,委托人或受益人可能需要就所取得的信托财产缴纳契税。
与契税类似,信托各方在信托设立、信托存续、信托终止等环节还可能涉及印花税等其他税务事项。